阮翔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18年11月16日,本局接到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投诉,称当事人未经授权在销售的水龙头商品上擅自使用“宜硕及图”注册商标,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工商部门查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请求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经对当事人提交的驰名商标保护请求及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本局于2018年11月19日予以受理。2018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投诉情况基本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经报请领导批准,本局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2018年9月,当事人以3元/个的价格从武汉鑫国水暖经营部购进水龙头100个,在其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中央山水建材城3268号的经营场所以6元/个的价格对外销售。为争取更多交易机会,借助“宜硕及图”商标良好的品牌形象和市场信誉,当事人印制了100个使用“宜硕及图”商标标识和“阮翔五金水暖批发部”包装盒(0.5元/个),用于分装所购进的水龙头对外销售。经核对及商标权利人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鉴别,当事人使用的“宜硕及图”商标标识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截至本局检查时,当事人共销售使用“宜硕及图”商标的水龙头共计80个,库存20个,违法经营额600元。当事人在本局执法检查和普法教育后现场将涉嫌侵权商标标识包装盒与商品拆分封存,并主动停止销售。
现查明,“宜硕及图”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注册人为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公园路169号,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号为12940662。
以上事实,有本局依法调取并查证属实的以下主要证据在卷佐证: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登记注册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使用“宜硕及图”注册商标包装盒水龙头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印制使用“宜硕及图”商标标识和销售涉案商品以及主观方面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进销货单据和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使用“宜硕及图”注册商标的水龙头以及商品和商标标识来源、进销价格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五: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侵权投诉书1套和出具的鉴别证明、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受理通知书》(宜工商标受字〔2018〕2号)1份、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访件处理单1份(宜市工商信字〔2018〕73号),证明案件来源等情况;
证据六:《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宜硕及图”商标案件请示的答复》(商标驰字〔2019〕75号)1份,证明国家商标局同意对“宜硕及图”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核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的第12940662号“宜硕及图”商标是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经该公司的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宜硕及图”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被评为宜昌市知名商标和湖北省著名商标,2019年3月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审批同意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当事人印制并使用在水龙头包装盒上的“宜硕及图”商标标识,其文字图形与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2940662号“宜硕及图”商标完全相同,其使用动机是借助“宜硕及图”商标的知名度误导消费者认为其销售的水龙头也是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推出的产品,从而从中牟取利益,此行为已严重影响商标权人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当事人在未经“宜硕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水龙头包装盒上使用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之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019年5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宜市监听告字〔2019〕1号),就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向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当事人收悉后,在法定期限未提出听证申请,亦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处罚款三万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罚款缴至邮储银行湖北省宜昌市分行营业部(户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942003010019940003;项目编码:300101;项目名称:罚没收入;执法单位名称: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单位编号:0150314)。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 章)
2019年5月15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